破產呈請被駁回:法院重申低門檻要求,以證明債務人有意通過仲裁抗辯破產呈請
簡介
在近期的高院破產案件編號6058/2024中,何韋律師行的企業及監管團隊與德輔大律師事務所的孫靖乾資深大律師及梁啟航律師合作,成功協助客戶(「債務人」)抗辯一項破產呈請。有關破產呈請是基於一份載有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條款的擔保協議項下的指稱負債而提出。法院援引了如Re Lam Kwok Hung Guy(「Re Guy Lam」)及Re Simplicity & Vogue Retailing (HK) Co., Limited(「Re Simplicity」)等重大標誌案例的既定原則,同時針對本案的特殊事實情況,即提出呈請的債權人是自然申索人,而債務人已通過其律師要求呈請人展開仲裁程式,並提名了仲裁機構的候選人。
法院重申,當提出呈請的債權人是自然申索人時,證明債務人具有真正的仲裁意向的門檻相對較低。法院裁定展開仲裁程式並非證明該真正意向的唯一途徑。該裁決進一步強化了香港支持仲裁的立場,並闡明在破產程式中,展開協定的爭議解決仲裁機制的舉證責任仍然在提出呈請的債權人身上。
背景
債務人是一家公司(「公司」)的董事,該公司與呈請人訂立了一系列協定,其中包括一份投資協定,根據該協定,公司有義務在指定日期支付若干股息。根據一份擔保協定,債務人保證公司將適當及按時履行其在投資協定項下的責任。呈請人指稱,公司沒有支付股息,導致擔保協議項下約2900萬港元的負債。呈請人于2020年底向債務人送達了法定要求償債書,並在差不多四年後的2024年提出破產呈請(「呈請」)。
表面上看,本案似乎是一宗依據擔保協議強制執行指稱債務的直接申索。然而,核心問題在於擔保協議中的仲裁條款,該條款規定債務人與呈請人之間因擔保協議而產生的爭議均應提交仲裁。因此,問題在於,本呈請應被駁回還是應被擱置等待仲裁。
規管破產或清盤程式的原則
終審法院在 Re Guy Lam[1]一案中確立,如呈請債務是根據一項協定提出,而該協定載有一項支援外國法院的專有司法管轄權的條款,且不存在抵銷因素,例如影響協力廠商的無力償債風險以及近乎瑣屑無聊或濫用司法程式的爭議,則呈請人和債務人應當遵守他們的合同(即爭議應首先在外國法院解決)。
在涉及仲裁條款的案件的後續判例均採用了Re Guy Lam的方法。在Re Simplicity [2]中,上訴法院裁定應對當事人的仲裁協議予以尊重;儘管法院有酌情權基於“多因素”方法對爭議行使司法管轄權,但通常只有在存在“強而有力的理由”的情況下,包括爭議「近乎瑣屑無聊或濫用司法程式」,才會行使司法管轄權。法院還確認,債務人仍負有責任證明其具真正的仲裁意向(例如,通常根據仲裁條款採取所需的步驟,即發出仲裁通知)。在涉及仲裁條款的Re Mega Gold Holdings Ltd [3]一案中,特委法官許偉強資深大律師指出,要證實一項抗辯是「瑣屑無聊」或「濫用司法程式」,需證明有關抗辯是必然失敗的,因而沒有足夠依據在審判中進行進一步調查,這是一個高的事實門檻。在裁定清盤呈請時,法院僅進行初步評估,除非提出的案由是顯而易見的,否則法院通常應拒絕行使破產司法管轄權,並要求將爭議提交仲裁。
儘管樞密院其後在Sian Participation Corpn (正進行清盤)訴Halimeda International Ltd[4] 一案作出的裁決中採取了不同的方法(即有真正及充分的理由債務不受爭議的基礎上作出的清盤令——即使受仲裁協議或專有司法管轄權條款的約束——也不違反仲裁的目的),但香港的情況仍然受Re Guy Lam及Re Simplicity案中確立的原則規管,這些原則保留了更廣泛的門檻查訊及更具限制性的酌情權行使,以維護合同糾紛解決機制。
裁定
在本案中,呈請人辯稱債務人試圖拖延事件,且對推進仲裁以確定債務是否應付並無真正興趣,因此法院沒有理據擱置呈請或僅以瑣屑無聊的門檻來審視債務人的抗辯。夏利士法官駁回這一論點,指其與Re Guy Lam及Re Simplicity案中確立的原則相悖。
法官裁定,儘管債務人在發出呈請的八個月後才要求呈請人展開仲裁程式,但根據其採取的行動,即邀請呈請人將爭議提交仲裁並提議仲裁員候選人、要求呈請人(作為自然申索人)展開仲裁、主張若非如此,債務人相當可能須承擔舉證責任,並相當可能喪失其尋求訟費保證金的權利,以及最終(在呈請聆訴之前)送達仲裁通知,債務人已表明其有真正的仲裁意向。
夏利士法官亦裁定,債務人提出的陳述不容反悔原則不能以瑣屑無聊為由駁回。因此,呈請被駁回。
意義及要點
夏利士法官就確定債務人是否具有真正的仲裁意向的問題給予數項見解:
- 如在提交呈請之前,債務人已要求呈請人同意將爭議提交仲裁,則足以證明債務人有必須的意向要求呈請人遵守合同約定,並將債務爭議提交仲裁。
- 債務人向呈請人送達反對(呈請)通知,指債務存在爭議,且該爭議應提交仲裁,若連同明確且有理據的建議,以要求申索人/債權人展開仲裁程式,通常將足以證明債務人的真正仲裁意向。
- 債務人在債權人提交呈請後才表示仲裁意向,並不意味著仲裁條款不再相關。然而,債務人越明確表示其仲裁的意向,事情就越簡單直接;債務人越晚尋求援引仲裁條款,則爭議空間就越大。
本案中,法院重申,在抗辯破產呈請時,證明債務人具有真正仲裁意向的門檻相對較低,這與Re Guy Lam案後的判例一致。債務人在破產程式展開前未採取任何行動並非致命缺陷。由於提出呈請的債權人會是自然債權人,債務人正式展開仲裁程式, 例如提交仲裁通知, 不一定是必要的。
本案是繼Re Guy Lam案之後一系列重要判決的延續;其案情特殊且涉及潛在的抗辯理由為本案帶來相當大的挑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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